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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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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 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 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 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 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造成公共体育设施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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