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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相关的规划、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文体广场、文艺舞台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人民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形式多样、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并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土地出让收益统筹使用,并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一定比例集体经济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资助、技术服务、自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运营和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合作、租赁、以奖代补、补助或者后补助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运营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确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 查处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妨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和运行的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 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 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
- 为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等情况进行管理;
- 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 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理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 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 负责管理区内未委托专门管理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 引导群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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