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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公众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装置。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
-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职责
-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建、房产、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地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形成布局合理、互为补充、功能完善、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公共体育设施网络。
-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捐赠公共体育设施。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对于捐赠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留名纪念;对于单独捐赠的公共体育设施或者主要由捐赠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提出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依法报请批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减少其用地面积。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设计和使用说明,正确、合理使用公共体育设施。
第五章 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功能,缩小其建设规模和减少其用地面积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不遵守公共秩序、不爱护公共体育设施、不按照设计和使用说明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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