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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保障公众免费或低收费使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并采取适当的无障碍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环境影响评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有利于节能、低碳和可持续发展。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使用、维护、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责任。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制定并公布使用规则,并加强使用规则的执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公众开放,提供便利、优质、高效的服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公众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文化体育活动,并不断丰富活动内容和形式。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加强文化体育知识的普及和教育,举办各种讲座、展览、培训等活动,提高公众的文化素养和身体素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全民健身。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过程中的安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发挥应有的作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和有关组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本条例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部、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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